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確保政府信息發布的及時性、準確性和一致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政府信息,是指區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及時、準確、一致地公開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政府信息。
第四條 行政機關發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遵循“誰制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各行政機關依據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需對外公開的政府信息,由牽頭制作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六條 行政機關擬發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內容,或發布后可能對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工作產生影響的,要及時與有關行政機關溝通協調,書面征求意見,被征求意見行政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
第七條 擬發布的信息必須經對方確認可發布后,方可發布,溝通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擬發布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在自身職責范圍內公開政府信息。公開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應當及時報請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第九條 行政機關開展信息發布協調工作應當遵守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要求,在規定時限前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發布政府信息的,或按照本規定應當進行發布協調而未經協調直接發布的,經發布協調達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協調意見發布信息的,發布信息的行政機關承擔相關責任,并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同級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信息發布協調工作,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十二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發布協調工作,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