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確保政府信息公開的真實、及時、有效、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指區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信息發布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未經審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第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審查工作遵循“誰公開誰審查、誰審查誰負責、先審查后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信息發布機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一)擬定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
(二)將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領導審核;
(三)將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送主要領導審定簽發;
(四)擬公開信息的內容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與有關部門進行溝通、確認。
第五條 信息發布機關應當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下列審查:
(一)對擬公開信息的范圍、形式、時限、程序等進行合法性審查;
(二)對擬公開信息的準確性、權威性、完整性、時效性和安全性進行審查;
(三)擬公開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保密審查,具體由信息發布機關的保密機構負責。信息發布機關對擬公開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確定的,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審查確定。
第六條 經審查發現有以下情形的政府信息不予向社會公開:
(一)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
(四)行政機關的內部事務信息;
(五)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以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向社會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七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